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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思兰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思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兰,女,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碧城镇万松村委会上鹿鹤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52********。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禄丰县金山镇公务员小区*期*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5********,系孙思兰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184507—2。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思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楚雄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思兰的委托代理人汪正乾、李云,上诉人楚雄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孙思兰因发现子宫部包块于2012年4月23日到楚雄州医院就诊,诊断为宫颈中分化鳞癌ⅡA期,并于2012年5月4日行“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并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行TP方案化疗四次。后孙思兰又于2012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在楚雄州医院肿瘤化疗科行放射治疗30次,并于2012年11月及12月再次行两疗程TP方案化疗,后孙思兰出现下肢浮肿、血便等症状,后症状进行性加重。2013年孙思兰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宫颈癌术后放化疗后放射性肠炎并直肠阴道瘘。后孙思兰又到云南省肿瘤医院等处继续就诊治疗。2014年经楚雄州医学会鉴定认为“孙思兰在楚雄州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放疗所受照射剂量超量,孙思兰膀胱直肠阴道瘘与其所受放射治疗呈直接关系,并造成了孙思兰目前的损伤,系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楚雄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孙思兰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楚雄州医院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共5次对孙思兰妇科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楚雄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对患者孙思兰提供共5次妇科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方案选择合理,术后化疗方案选择正确,未违反疾病的诊疗规范,无过错;2、被鉴定人孙思兰“宫颈癌术后放疗致直肠膀胱阴道瘘”达四级伤残;3、目前无法对被鉴定人孙思兰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营养期鉴定做出准确的判断。另查明,孙思兰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1475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15天,自付5315.88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19天,自付7542.19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13天,自付4235.32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7天,自付1304.06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9天,自付1400.79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9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自付3181.01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自付3760.61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云南省肿瘤医院住院11天,自付1071元;门诊及购买特殊药物等费用13664元;共计41475元);误工费8848元(112天×79元/天);护理费8848元(112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营养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76051.2元(7456元×17年×60%);鉴定费2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20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住宿及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339582元.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楚雄州医院在对孙思兰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孙思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楚雄州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思兰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楚雄州医院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对孙思兰提供共5次妇科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方案选择合理,术后化疗方案选择正确,未违反该疾病的诊疗规范,无过错,但孙思兰在楚雄州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放疗所受照射剂量超量,孙思兰直肠膀胱阴道瘘与其所受放射治疗呈直接关系,并造成了孙思兰目前的损伤,系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楚雄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孙思兰要求楚雄州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只能认定2012年9月5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虽然目前无法对孙思兰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营养期鉴定做出准确的判断,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进行认定,鉴于孙思兰所主张的定残护理费与其伤残等级相对合理,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该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孙思兰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请,可根据孙思兰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孙思兰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39582元,根据楚雄州医院的过错,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5624元。楚雄州医院在本案中垫付鉴定费10000元,其应自行承担9000元,孙思兰承担1000元,应在上述经济损失中进行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孙思兰经济损失30462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孙思兰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孙思兰承担2517元(已交),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1726元(未交)。以上应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孙思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楚雄州医院赔偿孙思兰经济损失419250元,并由楚雄州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孙思兰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首先,孙思兰的误工费仅计算了住院期间,没有按照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来计算,而孙思兰的误工期是连续存在的,且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孙思兰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256元。其次,孙思兰的损伤经鉴定为医疗事故是在2014年,此时孙思兰的残疾已经形成,孙思兰年龄为62岁,根据规定应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但原审判决仅计算了17年,少计算了7456元的残疾赔偿金。再次,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孙思兰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孙思兰因医疗损害,不仅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害,而且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来判决不支持孙思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8804元是错误的。原审因适用法律错误,少计算了孙思兰的经济损失79668元。二、原审判决错误。首先,孙思兰作为一名患者,对医院的医疗行为只有接受,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导致孙思兰直肠膀胱阴道瘘,完全是楚雄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虽然鉴定了楚雄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孙思兰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楚雄州医院造成了孙思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孙思兰只对超剂量的放疗及产生的后果有异议,楚雄州医院却申请鉴定放疗前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在拖延诉讼,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全部由楚雄州医院承担。上诉人楚雄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改判楚雄州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孙思兰经济损失153203.40元(218862元×70%),并由孙思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楚雄州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思兰所患疾病属于妇科恶性肿瘤,已是晚期,孙思兰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加之孙思兰病因复杂,病情反复多变,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13次仍未彻底根治。虽然楚雄州医学会(2014)1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楚雄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因该医疗损害结果的产生是该疾病病理、病情、病因复杂多变,孙思兰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和未达到治疗效果就频繁出院造成的,与治疗不能持续和治疗效果不能保持稳定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孙思兰也具有相应过错,为此楚雄州医院才考虑在放射治疗时适当增加剂量。结合本案实际,楚雄州医院承担70%的责任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孙思兰定残后护理费120720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孙思兰诉请的定残后护理费为108340元(20年×5417元/年)。原审中,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无法对孙思兰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营养期鉴定作出准确判断,故孙思兰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孙思兰的定残后护理费为120720元超出孙思兰的诉讼请求且以20年来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思兰的经济损失应当为218862元(原审认定的339582元-120720元)。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孙思兰除认为原审遗漏认定2013年6月18日到6月27日孙思兰在楚雄州医院被误诊为直肠癌,楚雄州医院为其安排手术的事实外,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楚雄州医院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思兰提出的该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上诉人孙思兰、楚雄州医院除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孙思兰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符合实际?楚雄州医院对孙思兰经济损失的承担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思兰因在楚雄州医院接受放疗过程中受照射剂量超量,其直肠膀胱阴道瘘与其所受放射治疗呈直接关系,造成了孙思兰目前的身体损伤,楚雄州医院应当对孙思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楚雄州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结合孙思兰的年龄状况,原审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及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原审未判处精神抚慰金符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案件中孙思兰的实际情况,原审对孙思兰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思兰和楚雄州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对孙思兰损伤后经济损失认定符合案件实际,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思兰、楚雄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孙思兰负担2196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琳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