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丽与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曹丽,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车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诉被告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迅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义,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张德安,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丽、武春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华,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张德安,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诉称,2015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从居住在海拉尔区滨洲明珠小区(简称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的好友于某家出来乘坐电梯下楼,因电梯故障,原告乘坐的电梯突然直接从7楼坠至4层,致原告在电梯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抢救,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髌骨韧带断裂、左髌骨半脱位、左膝关节积液等。原告因此次事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左腿经常僵直不能正常活动,经常失眠,严重的心理阴影致使原告至今不敢单独乘坐电梯。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从事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对小区内的电梯有管理、监控、维护及保养的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需承担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两名被告应当提供安全到位的设施设备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要求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956.71元、残疾器具费58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6406.71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请误工费31673.6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8.50元,变更交通费诉请为36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136468.81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明珠小区内使用的电梯是质量合格产品。明珠小区内使用电梯,均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经过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在有效期限内,使用登记证书置于��梯显著位置。(二)被告物业公司对明珠小区内的电梯不存在维修、保养责任。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迅达沈阳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将明珠小区内的电梯委托给专业的电梯制造和安装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和养护。迅达沈阳分公司负责明珠小区内电梯的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工作,在合同中规定了具体的例行保养要求及标准。被告物业公司只负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承担维修、保养工作及责任。(三)被告物业公司对明珠小区内的电梯已尽监督管理责任。1.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了相关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及应急预案,并定期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2.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将维保公司提供的“电梯乘坐安全须知、电梯使用须知”置于电梯明显位置,尽到了对乘梯人的告知和警示义务;3.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具有特种设备安全作业资格证书;4.按照合同约定对迅达沈阳分公司进行监督与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单进行签字确认;5.事故发生前,被告物业公司未收到过事发电梯非维保责任安全隐患通知书等相关书面材料;6.被告物业公司在明珠小区的电梯内设有专门的视频监控管理装置,并有专人看守。原告在电梯内摔倒受伤后,被告物业公司的视频监控人员第一时间内与原告沟通并进行救助,防止了事件的升级和恶化。(四)原告存在违规使用电梯行为。通过视频可看到,原告乘坐电梯时,无视电梯内的《电梯使用须知》和《电梯乘坐安全须知》,违规使用电梯。在电梯到达7楼后,原告因接听电话,在电梯开门后强行用右手挡住电梯门阻止电梯关门近一分钟,因���原告应为其违规使用电梯承担安全风险。综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对电梯的监督管理不存在失职和过错,也不承担电梯的维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迅达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电梯存在质量缺陷不是事实。电梯有关人身安全,国家强制规定电梯必须经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每年强制进行定期检验,贴上合格证才能再次运行。原告受伤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到场未查出电梯存在问题,电梯仍在运行,所以电梯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因电梯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没有根据。(二)电梯从7层到4层急停,是因为电梯内的安全保障装置启动,急停证明电梯的保护装置和质量是合格的。(三)7��到4层的楼高9米,被告迅达公司不清楚原告伤情为什么这么严重。原告曹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电梯从7楼下坠至4楼及原告受伤经过。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主张播放其提供的监控录像,经询问,原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并将该监控录像作为其证据使用。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摔伤经过的待证问题认可,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使用电梯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经过。2.市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简称农垦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51天)及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数额。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4956.71元。4.发票一张,证明产生残疾器具费580元。5.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原告因住院、鉴定产生交通费360元。6.鉴定检查费发票4张,证明因鉴定产生检查费688.5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7.车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收入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单位的劳动人事科无权出具此证明,且原告应提交误工病假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被告物业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电梯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不存在故障,被告迅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滨洲明珠、草原康城小区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简称《清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与迅达沈阳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3.电梯乘坐安全须知、电梯使用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电梯乘坐人员不允许强行阻止关门及由此产生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王某某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5.电梯应急预案及演练资料、岗位职责、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的电梯管理是规范完备的,每年按照规定进行一次电梯应急演练。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讯达沈阳分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保符合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7.事发当日例行保养记录单一张,证明事发当日维保人员对电梯进行了保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迅达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7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8.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摔倒及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抢救原告的经过、并在事发后及时通知了电梯维保人员。��质证,原告称三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因滑梯急停导致摔伤、被告物业公司未组织过发生电梯紧急情况的专业培训,认为三名证人是在被告物业公司授意的情况下进行陈述,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证言的待证问题不认可。被告迅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的摔倒事实及证人林某某和王某某在事发后接到了通知,其他待证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内���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用此证明原告因电梯下坠急停导致在治疗终结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主张误工期限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物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电梯内受伤所致。被告迅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物业公司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曹丽在被告��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等待乘坐电梯,14时15分51秒电梯到达7楼,电梯门自动打开,此时原告在接打手机。14时15分57秒,原告继续接打手机并站在电梯外用右手阻挡电梯门防止电梯门关闭,原告保持上述动作持续至14时16分10秒后,进入电梯,电梯门随即关闭,原告挂断电话并按下一楼的操纵按钮,电梯开始下降。14时16分23秒,电梯突然下坠至四楼急停致原告摔倒。14时16分33秒,原告爬至电梯操纵按钮处按下数个按钮。14时17分02秒,电梯门打开,原告随即爬行出电梯,电梯门关闭。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监控视频中发现原告摔倒后,通知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市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关节多发游���体(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左)、髌骨半脱位(左)、内外侧半月板Ⅱº损伤(左)、股内侧肌肌肉损伤(左)”。出院指导:继续治疗方案为“休息一个月,每月门诊复查,首诊二周,患肢功能练习,石膏固定6周,左膝关节不稳定,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30天;康复治疗计划“患肢功能练习,出院4周后康复科行康复练习”。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94.80元。同年7月9日,原告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同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61.91元。原告因购买助行器、双拐产生费用58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6406.7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丽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688.5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请数额,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6468.81元。原告因住院、鉴定共计产生交通费360元。另查明,原告所乘坐电梯为被告迅达公司生产,经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4年11月15日,海拉尔区滨洲明珠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电梯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被告物业公司每月向每户业主收取电梯维保费25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之间,被告物业公司与迅达沈阳分公司签订《清包合同》,由迅达沈阳分公司为明珠小区内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被告物业公司制定有电梯应急预案及演练资料、岗位职责、管理制度,每年按照此规定进行一次电梯应急演练,并以《电梯乘坐安全须知》、《电梯使用须知》的形式告知电梯乘坐人员不得强行阻止关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物业公司设有专门人员在监控室监控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小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事发当日电梯维保人员对电梯进行了保养。又查明,原告系车务段车站中式烹调师,2015年全勤年收入为67450元,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单位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0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丽因电梯急停摔伤,其有权就损害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选择由被告物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物业公司应为明珠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对小区内电梯进行维修、养护与管理,保障电梯正常、安全载客运行。被告物业公司虽将明珠小区内电梯的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交与迅达沈阳分公司,但此行为不影响被告物业公司为明珠小区内电梯管理者的法律地位及因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虽在日常管理中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履行了一定的职责,但电梯仍发生下坠急停的事故致原告摔伤,被告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电梯下坠急停与原告阻挡电梯门关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物业公司应为本案事故电梯的责任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名被告主张事故电梯为合格产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抗辩理由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名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956.71元、残疾器具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且两名被告均没��异议,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8天,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至8月每月因误工减少收入4524.83元,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误工费9049.66元予以维护。原告其他误工费诉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均需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51天及一人护理计算并维护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维护的护理费数额为561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摔伤共计产生损失102356.37元(包括医疗费24956.71元、残疾器具费58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9049.66元)。原告因本次伤害致残,从尊重人身健康权利的理念出发,本院酌定维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丽损失102356.37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35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曹丽负担622元、被告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8.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中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