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方林、郭禄仔与建阳市贵安果蔬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林,郭禄仔,建阳市贵安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226号原告张方林,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郭禄仔,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贵安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徐市村泥窑子3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林、郭禄仔与被告建阳市贵安果蔬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林、郭禄仔、被告建阳市贵安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林、郭禄仔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被告)负责提供乙方(原告)槟榔芋种子并负责收购槟榔芋成品,由甲方提供乙方种植技术,由乙方种植,甲方包销。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000斤槟榔芋种子,单价1.4元/斤,共支付了2800元,2015年1月原告将槟榔芋种子种下,2015年11月底槟榔芋已成熟,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回收槟榔芋成品,被告无理由拒绝回收。2015年底,原告致电被告要求回收槟榔芋成品,被告还是无理由拒绝回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以20亩地,每亩3000元计算)。被告建阳市贵安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状所说违背客观事实,是因为原告没有管理好槟榔芋,加上气候原因,导致槟榔芋欠收,原告拿不出槟榔芋给被告,并不是被告拒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槟榔芋种子并负责收购成品,由原告种植的事实;2.《照片》一组共17张,其中有芋子的那张是2015年底拍的,其余16张拍摄于2016年3月份,以此证明原告种植芋子20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拍的是原告种植槟榔芋的田,原告确实有种槟榔芋,但只有15亩,也不能证明芋子的收成情况。而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需要被告收购的芋子。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槟榔芋种子,原告负责种植;被告提供给原告种植技术,负责收购槟榔芋成品;收购时由原告负责将成品槟榔芋装上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购买槟榔芋种子2000斤,支付种子费2800元,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种植技术。槟榔芋收成时,原告未将槟榔芋按协议约定收成并负责送上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种子和种植技术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将成品槟榔芋收成并负责送上车,故导致被告未收购原告的槟榔芋系因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槟榔芋按约定交付被告,并不是被告拒收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方林、郭禄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方林、郭禄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