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于2015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凯旋路交汇处醉酒拦车闹事,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正常执法,但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仍旧不听劝阻,并暴力殴打民警苍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民警苍某某右面部外伤造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民警苍某某谅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苍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凯旋路交汇处醉酒拦车闹事,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执法,但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郭某某仍不听劝阻,并暴力殴打民警苍某某面部。经鉴定,苍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已取得苍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宽城区北四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与代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民警苍某某前来处理警情时,将苍某某面部打伤。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政治工作处出具的证明:载明苍某某系奋进派出所见习民警,国家公务员。4.谅解书:载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苍某某谅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苍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我和苍某某携带单警装备和执法记录仪在北四环路西侧道南400米处出警,处理一起车辆挡路纠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车主郭某某当时满身酒气,我和苍某某劝说其不要因为个人纠纷,双方僵持在马路上影响交通,但是帕萨特车主情绪非常激动,对我和苍某某说,你们他妈的算老几,这样的话进行辱骂。我和苍某某继续对其进行劝说,并告知其采取堵路的方法处理问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郭某某不但没听劝阻,反而朝我同事苍某某胸前扑来、撕扯他的衣服,对他说,你是警察,你打我呀。我和苍某某不断往后退,我一边拦着醉酒男子不让他靠近苍某某,并告知其阻碍警察执法是违法行为。事态严重,苍某某给所里打了电话,请求值班民警支援。待值班民警张某某、屈某某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张某某认出此人是在奋进派出所管内居住的郭某某,并制止郭某某说,你在这里喝酒闹事,你想干什么?当事人郭某某对出警民警张某某说了句,张哥,那个警察哪?就转身扑向我同事苍某某,左手挥起一拳,打在我同事右脸上,后被出警民警一起制服并带回派出所。2.证人屈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值班民警张某某接到出警民警苍某某的电话,称在北四环路上有人醉酒阻碍执法,需要值班民警增援。我与张某某赶到现场后,民警张某某认出此人是在奋进派出所管内居住的郭某某,并制止郭某某说,你在这里喝酒闹事,你想干什么?当事人郭某某对出警民警张某某说了句,张哥,那个警察哪?就转身扑向我同事苍某某,左手挥起一拳,打在苍某某的右侧眉骨和面颊处,后被出警民警一起制服并带回派出所。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值班民警屈某某接到出警民警苍某某的电话,称在北四环路上有人醉酒阻碍执法,需要值班民警增援。我与屈某某赶到现场后,我认出此人是在奋进派出所管内居住的郭某某,并制止郭某某说,你在这里喝酒闹事,你想干什么?当事人郭某某对我说了句,张哥,那个警察哪?就转身扑向我同事苍某某,左手挥起一拳,打在苍某某的右侧眉骨和面颊处,后被出警民警一起制服并带回派出所。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1日晚上七点多,我从四环路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拉了一车废纸壳去河北省,我开车行驶到北四环与青年路交汇处的时候,一辆黑色的轿车拦住了我的车。下来两个人,其中个子不高的人就骂骂叽叽的说谁让你拉我的货的,我和另一个司机就下车了,这个个子不高胖胖的男子(郭某某)就给了我一拳,打在我的右脸上,我闻到很大酒味,我怕再打我就跑,这个男子就又在我的后背打了两拳,我跑了以后就报警了。过了不一会你们警察来了,了解完情况以后,要求这个打我的人(郭某某)把车子挪开,他不同意,而且还骂那个被打的警察(苍某某),并用头撞被打的警察,那个被打的警察一边往后退,一边用手机录像。不一会又过来一辆警车,来了几个警察。被打的警察(苍某某)上前和刚到的警察说了几句话,这时打我的那个人(郭某某)就上前一拳打在那个民警(苍某某)的脸上,然后打我的这个人就被警察带走了。5.证人代某某证言:当日,警察到达现场之后就上前对这个胖子了解情况,这个胖子没有听劝,对警察态度也十分蛮横,不配合警察,也不把车挪开。这两名民警就打电话叫人增援。过了一会增援的民警赶到了,到了之后这个胖子不但没有配合,还突然用拳头打了刚开始过来出警的民警中的一个。其他民警见这个胖子不配合,还袭警,就将他强行带上警车拉走了。往警车上带时,这小子还骂警察。6.证人霍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丈夫(李守德)给我打电话说到咱家拉货的货车司机在北四环被一辆车给拦住了,把车上的两个司机代某某、李某某打了,我赶紧开车来到现场,看见我家拉货的货车头朝西停着,前边停一辆轿车,车号×××。在货车后面还停一辆警车,我赶紧凑过去,见郭某某在那里和警察吵吵嚷嚷,看样子他好像喝了很多酒。我对宝子(郭某某)说,兄弟都不是别人,这是我家的货车都没啥事就算了。郭某某把我推到一边说,滚,你起开。这时又开过来一辆面包警车,又从车上下来两个民警和一个治安员。其中一个民警好像认识郭某某,对他说,小郭你喝了多少酒在这闹事,赶紧跟我上警车。郭某某好像也认识这个民警,他对民警说这辆车挡我道,民警对郭某某说当道你也不应该打人,民警同时又让郭某某上面包警车。这时郭某某突然冲向另外一个年轻民警(苍某某),我就看那个警察把脸捂住了,其余的民警说你怎么打警察。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苍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我和曲某某携带单警装备和执法记录仪在北四环路西侧道南400米处出警,处理一起车辆挡路纠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车主郭某某当时满身酒气,我和曲某某劝说其不要因为个人纠纷,双方僵持在马路上影响交通,但是帕萨特车主情绪非常激动,对我和曲某某说,你们他妈的算老几,这样的话进行辱骂。我和曲某某继续对其进行劝说,并告知其采取堵路的方法处理问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郭某某不但没听劝阻,反而朝我胸前扑来、撕扯我的衣服,对我说,你是警察,你打我呀。我不断往后退,同事曲某某拦着醉酒男子不让他靠近我,并告知其阻碍警察执法是违法行为。事态严重,我给所里打了电话,请求值班民警支援。待值班民警张某某、屈某某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张某某认出此人是在奋进派出所管内居住的郭某某,并制止郭某某说,你在这里喝酒闹事,你想干什么?当事人郭某某对出警民警张某某说了句,张哥,那个警察哪?就转身扑向我,左手挥起一拳,打在我右脸上,后被出警民警一起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我坐我的车在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这时过来一台大车,我们差点撞上,就都停车了。我下车向对方车走去,对方车上的两个男子下车就跑,我去对方大车后面去追那两个司机,没追上,回来的时候看见来警察了。由于我喝酒了,我就用拳头把警察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郭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取得苍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人民陪审员 金佳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