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胜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字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利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孙胜利以给黄某某的儿子、女儿办理转学籍、考取研究生、找工作等名义,骗取黄某某人民币共计74.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孙胜利庭审中辩称,其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黄某2,收黄某2的钱都是用来给黄办事的费用,其中有20万元是其借款,另有4万元用于给黄之子办理转学,此事已经办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胜利通过他人与被害人黄某2相识,2014年12月,其通过为黄某2之子办理转学手续取信于黄,后即编造事实,以能为黄某2亲友办理子女转专业方向、研究生入学、办理农业银行工作等理由先后骗取黄某2人民币计70.5万元,后其所承诺事情均不能实现,所获赃款亦被孙胜利实际用于还账等其他个人用途。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孙胜利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高申稳认识被告人孙胜利,孙自称曾是市领导秘书,能帮忙办事。2014年12月,因黄某2之子黄鹏需要转学南开大学滨海学院,当时黄某2给了孙胜利4万元办事费用,孙胜利确实帮忙找人盖了滨海学院的印章,自此,黄某2相信孙胜利有办事能力。后黄某2想通过孙胜利办理黄某2同事张松杰女儿财经大学转专业的事情,孙答应,并说需要12万元办事费用,黄即按照孙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网银向孙的账户转账12万元,但此事至案发也没有办成;在此期间孙胜利又说自己在南开大学关系广,能办事,能帮黄某2办理其女黄某1研究生入学的事情,黄某2信以为真,按照其要求在2015年1月24日分两次向孙胜利账号中打入20万元;2015年2月6日,孙胜利又以办理黄某1的事情需要交培训费为由骗取5万元,该5万元按孙胜利要求打入褚某账户,当时孙胜利称该褚某系主管教育的副市长秘书;2015年2月28日,孙胜利又以办理黄某1入学需要继续疏通南开大学关系为由向黄某2索要钱财,黄某2再次通过网银向孙胜利账户打入5.2万元;3月9日,孙胜利又说办理黄某1的事情别人有垫钱需要还,黄某2即又向孙胜利提供的户名臧志刚的账户打入1.5万元;2015年3月11日,孙胜利又以黄某1面试需要打点为由索要钱财,黄某2通过网银向孙胜利账户转入5万元;2015年3月20日,孙胜利又以黄某1的事情需要请客为由让黄某2打入其账户0.3万元;2015年4月2日,孙胜利又以办理黄某1入考古专业为由索要钱财,黄某2向其账户打入3.5万元。后在2015年4月份,黄某1被南开大学心理学专业录取,黄某2最初认为是孙胜利做工作的结果,对其更加信任,并想让孙胜利帮忙给黄某1落实一份农业银行的工作,孙胜利说可以办理,后来,黄某1即接到一个自称北京农业银行总部人事处工作人员的号码为153××××6199的电话,说黄某1工作的事情正在审核,得到消息后,黄某2即与孙胜利取得联系,孙说办理此事需要18万元,黄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27日共向孙胜利账户转入18万元,后此事一直没有消息,黄即让其女黄某1向当初与其联系的尾号199的电话打过去并对对话进行了录音,结果证实打电话的实际是孙胜利,黄某2后来通过董某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并录音,对方就是孙胜利,黄某2意识到上当,即报警。黄某2证明,张松杰女儿调专业的事情孙胜利至今没有办成,黄某1入学南开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实际也是因为南开大学扩招,并非孙胜利做工作的结果,孙在办理该事情的过程中提到的南开大学校长等人黄某2也都没有见过。黄某2还证明,第一次通过孙胜利办事就是黄鹏转学的事情,后来黄鹏的学籍虽然没有转入,但滨海学院的的章确实盖上了,这个事情孙胜利做到了。辨认笔录证明,该孙胜利即本案被告人。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黄某2公司的职员,认识被告人孙胜利,曾在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3月20日通过本人账户分别向孙胜利账户转入10万元和0.3万元,这些转款都是按照黄某2的要求办的。另外,2015年4月24日,因为黄某2怀疑孙胜利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董某与号码153××××6199的电话取得联系,接电话的人确实是孙胜利。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孙胜利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孙胜利与姜某联系说能否给张梦溪转学,姜某找到天津财经大学的朱处长询问此事,朱处长告知转系不可能,后来其就没有再管这个事。姜某证明,在此过程中,其没有收受孙胜利财物。4.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孙胜利妻子李晅的同学,2014年12月,李晅曾经借过其5万元钱,后在2015年2月6日将还款打入其账户。褚某证明,其一直都是儿童医院的护士,没有做过秘书工作。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开大学校办企业党委书记,认识本案被告人孙胜利。2014年12月,孙胜利曾经委托其帮黄鹏办理转学事宜,其认为该黄鹏符合转学条件,即联系了南开大学滨海学院陈桂兰,并盖了滨海学院的印章,后孙胜利说还需要转学籍,需要盖教委的章,张某说办不了,孙胜利说自己去办学籍。另外,孙胜利还曾经想让张某办理黄某1研究生入学的事情,当时黄某1并未在南开大学的录取范围,张某说办不了,后黄某1被录取是因为赶上教育部扩招追加名额,跟孙胜利没有任何关系。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黄某2之女,现为南开大学应用心理专业研究生,其研究生考试分数为340分,后因南开大学应用心理专业扩招被录取,其考试分数与估算一致。黄某1还证明,黄某2曾经想通过被告人孙胜利给其找份农业银行的工作,并为此多次向孙胜利打款,2015年4月10日黄某1接到一个所在地显示为北京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农业银行总部的,向其核实简历,后来其怀疑有假就又打了回去核实并对对话进行录音,经黄某2辨认,对方实际是孙胜利。7.被告人孙胜利与被害人黄某2手机短信来往记录,证明:黄某2与孙胜利就黄某1研究生入学及农业银行工作等事宜短信沟通过程,该短信记录与黄某2陈述相互印证。8.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黄某2按照被告人孙胜利要求通过其本人及董某、郑玉杰等人账户先后向孙胜利个人及其提供账号转账74.5万元的具体事实过程。9.南开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证明及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招生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2之女黄某1系通过2015年全国研究生统考以总分340分进入南开大学复试范围,后因专业扩招被该校XXX政府管理学院正式录取为心理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黄某2之子黄鹏目前就读于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系借读,学籍仍属云南大学滇池学院。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胜利及涉案其他人员基本身份情况。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黄某2报警及被告人孙胜利经传唤到案的具体事实过程。12.被告人孙胜利的供述,其认可被害人黄某2确实有打款过程,但认为这些钱是办事必要的费用,且这些钱大多数都用于给黄办事了,具体给谁了不能说,不认为自己是诈骗。孙胜利也认可曾经假冒农行人员给黄某1打电话,但辩解此举是为了黄某2相信其有办事能力。另外,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有20万是借款,另有4万元用于给黄鹏办学,已经办成了。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孙胜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被害人确有向被告人打款70.5万的过程,虽然被告人辩解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为被害人办事花费,但其所向被害人承诺事项均未实现,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办事资金去向,期间,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孙胜利还冒充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编造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资金,以上行为事实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其否认诈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人辩解其中20万元系借款的意见,现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该打款系孙胜利以为黄某1办事需要为由索要的费用,综合案件事实过程,结合该20万元的打款时间节点,被害人的陈述更具真实性和可信性,孙胜利的行为系基于同一诈骗犯罪故意下的连续犯罪行为,是其诈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其对该部分款项打款系借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黄某2为了办理黄鹏转学过程中曾向孙胜利打款4万元一节,被害人当庭认可黄鹏转学过程中孙胜利确实提供了帮助,即对该过程孙胜利实际并无虚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此节系诈骗并无法律根据,依法不予采纳,该4万元从整案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孙胜利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胜利退赔被害人黄兆存经济损失人民币70.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