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超玲与刘伟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1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2年12月,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不长,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急剧恶化。1995年初我便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工作,从此便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实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我与被告的婚姻,完全具备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23岁)已成年,由其自由选择和谁生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深圳工作期间自由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官字第220号。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以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蔬远。1995年初,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工作一直至今,原、被告从此便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已有21年。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的财产。另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出生,已年满23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的,也生育了孩子,但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都未能互敬互爱,互不关心和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矛盾不断;原告也不好好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1995年初离开被告,自此,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1年有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因其已有23周岁,其跟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其自主选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判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