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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桂炼与严浪、冯国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炼,严浪,冯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1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桂炼,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严浪,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冯国英,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16)桂0481执11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将应履行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另计)、诉讼费1722元、申请费1103.33元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严浪、冯国英进行“五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企业工商登记,查实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覃石金执行员 严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