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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庞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华,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9********,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附*号30-6。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4号附7号门市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盒“动力伟哥”出售给王庆,同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随后从上述门市内查获并扣押了“动力伟哥”二盒、“美国黑金”五盒(每盒八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捉获经过、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药品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结果的复函、证人王庆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庞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华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庞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动力伟哥”二盒、“美国黑金”五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