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飞与张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张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653号原告:杨飞。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新,现在邯郸监狱服刑。原告杨飞与被告张玉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军、被告张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玉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王红号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杨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和2012年2月28日的借贷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新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偿本息情况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玉新向原告杨飞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王红号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贷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贷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从借贷之日起按2.5分利息(即每10000元每月250元)付给原告利息,利息每月一结算,被告若在原告要求还款时无力偿还本息,由担保方王红号负责将本息偿还给原告,落款有原、被告和担保方王红号的签名捺印,该借贷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陆”万元该为“叁”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周利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通过周利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玉新向原告杨飞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签订了借贷款协议,后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30000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013年8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按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的,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飞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的,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张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