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825号原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湘AF93**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依法核实原告修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有据的损失;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2月25日,张自耀驾驶其名下的湘AF93**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湘AK7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张自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湘AK72**小型汽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勘损确认损失为2000元,后该车进行修理,原告垫付了2000元修理费。3、湘AF93**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F93**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自耀承担事故的全责,不足部分再由张自耀赔偿,原告放弃要求张自耀赔偿,故对所放弃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