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乔某乙、秦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乙,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9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乙,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朱乙,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张乙,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乔某丙,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乙、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及辩护人吴卫国、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乔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为逞强耍横,双方约定当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行德路路口斗殴。当日19时许,秦某某纠集被告人朱乙,由朱乙指使被告人张乙,再由张乙纠集被告人乔某丙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至约定地点,后秦某某持棒球棍与持东洋刀的乔某乙互殴,致各自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乔某乙、秦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乔某乙于案发当晚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乙、张乙于次日被分别抓获到案,乔某乙、朱乙、张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当晚至次日在医院救治等待民警到达并接受调查,但否认纠集其他被告人的事实,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乔某丙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犯罪工具东洋刀1把已被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乙、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甲、郭某、李某某、张甲、陈某某、朱某甲、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因最终仅被告人秦某某一人与对方相互殴斗,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不属于纠集多人成群结伙地与对方相互殴斗,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乔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乙、张乙、乔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乔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对方谅解,结合被告人朱乙、张乙具有从犯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丙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乔某乙与被告人秦某某、朱乙、张乙已相互谅解,对被告人乔某丙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朱乙、乔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人朱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五、被告人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六、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