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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6日以和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张某丁在同村紧邻耕种的麦田里,因麦田分界桩线被拔掉等原因发生争吵厮打,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张某丁鼻骨等处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丁的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眼部外伤与右眼视力下降无因果关系,右眼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姥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姥桥派出所移送的收条,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双方相互殴打,分别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受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2.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作为治安案件在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鼻子受伤的医疗费5000元。后来由治安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后,基于受害人赔偿要求过高,被告人无法满足受害人要求。4.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案主观犯罪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和同村的张某甲合伙与被害人张某丁在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兰花沟,耕种一块没有田埂分界的整块农田,经村干部协商用木桩和绳子拉线作为双方的分界线。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双方准备收割麦子,因没有找到作为分界线的木桩,均认为是对方将木桩拔掉,为此朱某与张某丁发生争吵并厮打,二人用拳头互相朝对方的头面部击打,后被在场的红光村委会干部陈某、张某乙等人拉开。当晚,被害人张某丁到和县人民医院诊治。案发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丁有明确外伤史,医院检查见左外鼻肿胀,鼻背部压痛。右眼睑肿胀青紫,拍片示鼻骨骨折,眼底造影检查示视网膜动脉硬化。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右眼球结膜充血,余全身未见明显外伤。阅送检影像资料片见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部外伤与被鉴定人自诉右眼视力下降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右眼部挫伤,其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庭审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于2016年4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及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经济93000元(包含已经给付的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日11时45分,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张宏元自然村村民张某丁到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6月1日,其在兰花沟附近的田里被人打了。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姥桥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4.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经济9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张某丁与朱某两人低着头相互顶着,两个人双手抓对方的胳膊,你用拳头打我一下,我用拳头打你一下,其赶到他俩跟前把两人拉开了。拉开时看到张某丁的鼻子流血了,其拿了卫生纸给他擦了鼻血,张某丁自言自语说:“我要瞧格(指治疗)。”陈某对他说:“你要看就看去。”后来张某丁与朱某两人又因地的问题争吵,但没有打起来。晚上,张某丁自己到和县医院治疗去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现场分界桩被人拔掉了,朱某与张某丁二人为先割的问题争吵,后两个人突然打了起来。张某丁用一只手抱着朱某颈子,用另一只手打朱某的脸部。朱某用一只手抱着张某丁的颈子,用另一只手的拳头向张某丁的脸部打。陈某先拉他俩的,后证人和张某甲上去拉架,把他俩拉开后,张某丁的鼻梁破了,鼻子流血了,其他部位没有看到伤。朱某的额头红了一块,颈部红了一块。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与张某丁两人用手互相指责对方,后来就打起来。陈书记到他俩跟前拉架时,其看到张某丁的鼻子破了,当时流血了,朱某的太阳穴部位和颈部有打青的红块。张某丁的鼻子应该是朱某打破的,当时张某丁没有摔跌地面上。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丁与朱某叫其帮助收割麦子,两人的麦地没有共同的田埂,听说是用桩子分界的,桩子不见了,双方就讲是对方拔的桩子。后来他俩就打了起来,开始两人抱起来对打的,后来分开后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其和陈某到跟前拉架时,张某丁的鼻子破了流了血。朱立成的眼角处红了一点,颈部有点红,其他没有什么伤。拉开后就收割自家的麦子。张某丁的鼻子伤是朱某打的。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医生。2015年6月,张某丁住院时鼻子青肿,右眼眼睑青肿,左眼没有青肿,证人是因张某丁鼻子青肿、骨折给他治疗鼻子,没有给他治疗眼睛。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县人民医院眼科医生。张某丁是徐某治疗的,徐某是鼻科医生,张某丁是鼻伤住院的。他住院好几天,徐某告诉说:××病人的眼有点胀。”何某就给张某丁初步看了眼睛,他的左眼是好的,没有检查,右边眼压高,眼角下有青紫。1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昨天上午其和老表朱某两人在花兰沟附近的麦地里因收割小麦发生口角,朱某趁其不注意的情况下用拳头向其鼻子附近打了一拳,然后二人发生相互厮打,用拳头互相对打,后来被人拉开了。二人没有报警,继续在田里收割自家的麦子。晚上10点多钟,其感觉头有点疼,耳朵有点疼,就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去了。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报警的。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3.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系农田地界的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其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