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指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指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章又立,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杰锋(身份证号码:×××0710)。申请执行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杰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绍虞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325595.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东苑1幢304室的房产外,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已布控),其房产已在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指字第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