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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长松、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长松,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85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被执行人张长松。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华伟。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长松、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张长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之前欠付利息合计149512元(扣除已付部分),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张长松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以300万元为本金)10‰(即3万元)逐月支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直至最后实际还款;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长松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张长松房产五套(第四轮候查封),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土地一宗(轮候查封)。本案现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张长松房产五套(第四轮候查封),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土地一宗(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田鲁敏执行员 李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