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宝华诉李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李敦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84号原告:陈宝华,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敦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宝华诉被告李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房屋经营“华祥农家乐”餐饮服务。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在对其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为其做木工。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工工资45300元,除支付9000元生活费外,被告于8月28日给付10000元。另原告在被告的酒店办酒,抵扣木工工资8880元,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7420元,原告为被告请人做水磨石工资款12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1862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工工资及水磨石工资款1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原告介绍水磨石工为被告提供装修,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水磨石工工资款1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木工日工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及水磨石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主张的证明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租赁的房屋提供木工装修。2015年8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的木工工资款共计45300元,原告做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生活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木工日工签单》一份。同时,该签单注明了8月28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水磨石工资未结。诉讼中,原告自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办酒抵扣了木工工资款888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74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木工日工签单》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工工资17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代被告垫付水磨石工资款12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水磨石工资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宝华工资款1742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陈宝华负担20元,被告李敦祥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