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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552号原告洪某某,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认识,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蛮不讲理,不易沟通,双方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吵嘴;被告有暴力倾向,稍不如意即对原告拳脚相加。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曾闹过一次离婚,之后这三年里被告依然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并对原告无端猜忌,经常说一些刻薄的话伤害原告。2015年5月16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被告竟用剪刀将原告的头发剪去,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原告为维系此段婚姻倍感心力交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于同年6月9日于被告正式分居。法院于7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也离家外出,留下无人照顾的孩子。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7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韩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认识时仅系普通朋友,但在相处过程中,原告主动与男友分手后提出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交往过程中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下半年,原告坚持到洗脚城从事服务工作后,在工作中因与其他异性交往方式不当,引起了被告的怀疑和不满,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原告无故外出一周不归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强行将原告的长发剪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5年6月9日从家中搬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未回家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承诺其愿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子女的医疗、教育费其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其自愿放弃分割,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原告从事的工作经常接触异性,导致其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未回家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分割,以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子女的医疗、教育费其承担一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洪某某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婚生子韩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洪某某、被告韩某甲各承担一半(限每年3月30日、9月30日各结算一次)。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5.68平方米,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韩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