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212号原告朱同,男。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系汤阴县菜园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苏海军驾驶豫EHP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956元。被告辩称,1.应查明苏海军在事故发生后有无垫付费用;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苏海军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镇郭三饭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海军驾驶逃逸。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军负主要过错责任,朱同负次要过错责任。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分别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079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对于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5490.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及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日计算15日;3.营养费300元,按20元/日计算15日;4.护理费5850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8元/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15日2人护理、出院后45日1人护理;5.误工费8400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120日;6.残疾赔偿金21706元,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提供票据1张;9.车损1000元,由法院酌定;10.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由被告承担10000元,共计5495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45日;3.残疾赔偿金应按9416.10元/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3000元;5.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车损、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苏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其与苏海军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私下调解,苏海军赔偿原告7000元,其不再追究苏海军任何责任,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90.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被告对评估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4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对被告所持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9.车损,原告车辆受损已由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程度及支出修复费用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3156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156元;二、驳回原告朱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