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工业园E区22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127号。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金源公司已经付款的有效证据。二审判决遗漏应计算的逾期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金源公司尚欠海川公司货款200元,有证据佐证,计算正确。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判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海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