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海与被告徐迎生、李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陈克海。被告徐迎生。被告李印芝。原告陈克海诉被告徐迎生、李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与人民陪审员周立峰、盖春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迎生、李印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迎生、李印芝因经营门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克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徐迎生、李印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迎生、李印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水暖建材门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陈克海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但原告只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8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迎生、李印芝向原告陈克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迎生、李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克海借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徐迎生、李印芝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