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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60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认识谈恋爱,2011年7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4月26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归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方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7月14日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1-002528。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方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