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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477号原告崔某某,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199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元,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向原告借款1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了支付利息。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前两次的利息2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偿付,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9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崔某某人币1000元整壹仟元整,利息1分6。1997.2.5号欠熊某”。199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现金叁佰元(月息2分),限期一壹年还清。经借人:熊某某1998年元月20日起”。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199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崔某某现金壹仟元正(月息壹分),时间3个月,本利还清。经借人熊某某1999年古正月初八起”。同日,原、被告就1997年2月5日及1998年元月20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该两次借款的部分利息后,余欠280元利息未支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崔某某98年利息贰佰捌拾元正。经欠人熊某某1999年古正月初八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在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一直未清偿,利息也未支付。2016年1月2日,宁乡县某某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现有我村村民崔某某同志出生1945年11月20日,身份证号码430124194511209311。该同志与本村熊某某:一、于1995年——1999年几年间发生借贷款关系至今未清(注:有条据)。二、熊平与熊某某是同一个人。三、熊甲某与熊乙某是父子关系,与龙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两张借条和两张欠条、宁乡县某某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利率,且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799.07元,但原告仅主张4696元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300元;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利息46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