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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王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王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395号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直。法定代表人戴敬奎,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才端,男,讷南灌区管理站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全胜街。被告王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王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王伟系原告辖区内种植水田用水农户,在2013年至2015年每年种植水田70亩。2013年至2015年水费每亩39.84元,被告三年欠水费计8,366.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水费,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3年至2015年水费计8,3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每年种植的水田面积。二、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水务局关于讷河市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证明收取水费标准从2013年起每亩39.84元。被告王伟未应诉答辩。经审核,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应诉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耕种水田70亩,使用原告提供的水进行灌溉。2013年、2014年、2015年应交水费每亩39.84元。被告现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水费计8,36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使用原告供水进行了种植生产,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水费计8,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