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荷香与项飞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荷香,项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428号申请执行人:黄荷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项飞荣。申请执行人黄荷香与被执行人项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项飞荣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19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项飞荣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项飞荣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镇东门台××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5××03)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由于涉及集体土地且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目前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项飞荣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浙C×××××)和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C×××××)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项飞荣的银行存款17180.63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5100元。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项飞荣尚欠申请执行人黄荷香668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黄荷香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项飞荣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4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