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江非法持有毒品在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西门塘巷子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以及其驾驶的助力车上查获可疑毒品冰毒73.8克,可疑毒品麻古14.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被告人吴江有积极举报其他涉毒类案件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西门塘巷子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以及其驾驶的助力车上查获毒品冰毒73.8克、麻古14.2克。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江提取尿液进行甲基安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讯问,被告人吴江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江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扣押清单》;3、被告人吴江的供述及辩解;4、《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到案经过》及《关于吴江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江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江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