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宝君诉被告延吉市丰茂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君,延吉市丰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263号原告:吕宝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丰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尹龙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宝君诉被告延吉市丰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经原告吕宝君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丰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宝君起诉称:2015年2月6日,吕宝君在丰茂公司二楼进行消费。消费过程中,吕宝君起身去卫生间,由于丰茂公司卫生间窗台较低且在窗台处没有防护措施,造成吕宝君从二楼卫生间坠楼到一楼,导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腕部外伤、眼外伤、鼻外伤、胸外伤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时,由于丰茂公司作为公共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第3.9.1条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米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吕宝君诉至法院,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国家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第3.9.1条之规定,判令丰茂公司赔偿吕宝君医疗费13339.69元、误工费23841.00元(132.45元×180日)、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鉴定费3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共计109502.99元。丰茂公司辩称:1、吕宝君到丰茂公司正常进行消费,如果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丰茂公司赔偿是合理的,那么应确定侵权事实与理由、原因和过程,本案有特殊情况,吕宝君是醉酒状态到了不能自理的程度(公安有留存的录像),其去的是女卫生间;2、丰茂公司租用的是餐饮用商品房而不是住宅,因此不适用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3、吕宝君在消费中,丰茂公司没有故意或过失性地给吕宝君造成伤害,故丰茂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开庭审理时,吕宝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吕宝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宝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2月6日延吉市建工派出所回执一份,证明吕宝君损伤是在丰茂公司发生的。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各项检查费用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吕宝君受伤后在延边医院支付医疗费13339.69元。证据4.延边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宝君的受伤情况。证据5.吕宝君受伤照片二份及吕宝君事发地点照片十份,证明吕宝君受伤地点及程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丰茂公司涉案地点女厕所窗台离地高度不足90公分(实际66公分),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丰茂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吉延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8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吕宝君因本次受伤后所得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证据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宝君因本次受伤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证据8.吕宝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宝君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因此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来赔偿误工损失。证据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丰茂公司承认事发当天,吕宝君在丰茂公司处消费,同时证明丰茂公司承认地面到窗台高度为66公分并承认吕宝君在城市居住,对其从事服务行业没有异议,同时卫生间没设防滑警示标志。本院开庭审理时,丰茂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冬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商品房,故不适用《住宅设计规范》,涉案房屋系丰茂公司租用的房屋,丰茂公司亦未改变原先设计,是按照原来的建筑设计使用,因此丰茂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庭审质证,丰茂公司对吕宝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吕宝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丰茂公司对吕宝君提交的证据5中吕宝君受伤两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事故发生地点十份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地点照片系吕宝君单方提供,如果不是醉酒状态下,是不可能发生吕宝君从卫生间窗户掉下去的事故,因此丰茂公司没有对吕宝君进入女卫生间进行搀扶的义务,故丰茂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因庭审中,丰茂公司亦认可窗户与地面的距离为66公分,故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丰茂公司对吕宝君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除了营养费外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吕宝君对丰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晚,吕宝君在丰茂公司经营的延吉市建工街铁南丰茂串店消费。吕宝君喝完酒后到二楼女卫生间,出来时吕宝君从其二楼女卫生间窗户坠落到一楼致使其身体受伤。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吕宝君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339.69元。审理中,吕宝君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2015年7月16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宝君因本次损伤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吕宝君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查,关于吕宝君从丰茂公司二楼女卫生间窗户坠落的经过,吕宝君与丰茂公司陈述不一。吕宝君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当时没有注意,误入女卫生间,其以为窗户是通道,方便完后因记不清是从哪一个门进来的,走到窗台就掉下去了;但在之后庭审中,吕宝君均改述为因卫生间地面有水滑倒摔出窗外。丰茂公司则主张卫生间窗户系关闭状态,吕宝君因自身存在过错而坠楼受伤,但吕宝君与丰茂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另查,事发地卫生间窗户窗台与地面的距离为0.66米。庭审中,丰茂公司自认事发地卫生间未设警示标志,窗户里外均未设防护措施。吕宝君系城镇户口,在延吉市从事服装零售个体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宝君为生活消费需要在丰茂公司经营的延吉市建工街铁南丰茂串店就餐,丰茂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既应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若丰茂公司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顾客受伤,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宝君对其摔伤的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丰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卫生间地面没有积水及窗户处于关闭状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双方应对自身及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举证的情况确定。丰茂公司作为餐饮经营场所,未在易发生安全隐患的卫生间地面及窗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且在卫生间窗台与地面净高为0.66米的情形下,亦未对窗户设置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第3.9.1条关于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米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之规定,故吕宝君的受伤与丰茂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丰茂公司应当对吕宝君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丰茂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商业用房不适用住宅设计标准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丰茂公司营业场所系面向公众的经营性场所,且对外销售酒水,在人员流动密集,且顾客易出现饮酒甚至醉酒的情况下,应适用更加严格的房屋设计标准,采取更为妥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吕宝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其在公共场所饮酒时,应结合自身情况理性控制饮酒量,结合2015年2月6日的《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报警回执单》及吕宝君的自述,其误入女卫生间后发生了坠楼摔伤的后果,可见其当时思维意识不清,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亦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及身体控制力,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对自身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丰茂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丰茂公司对吕宝君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吕宝君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吕宝君主张的医疗费13339.69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误工费23841元(132.45元×180日)、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日)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丰茂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关于吕宝君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结合鉴定意见及吕宝君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7102.99元,由丰茂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142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丰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吕宝君21420.60元;二、驳回原告吕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吕宝君已预交2490元),由被告延吉市丰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原告吕宝君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