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奖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奖勇,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11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均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9年1月14日、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戴奖勇在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292号502室的出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戴奖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奖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奖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奖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