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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4民初195号原告李某甲,男,壮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壮族,农民。被告李某丙,男,壮族,居民。被告苏某某,男,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荣华乡东江村东美屯。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被告苏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住址尚不明确,待查清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黄斯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