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3民初31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作春,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二路华彩天成彩天阁9C,系原告张某某之子。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三层。法定代理人赵喜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刘随社审 判 员 崔圆圆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