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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云霞与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霞,徐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082号原告:江云霞。被告:徐朝阳。原告江云霞与被告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素诚、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霞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0天,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云霞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朝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云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50费,合计3190元,由被告徐朝阳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