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发茂与刘才珍,陆小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茂,刘才珍,陈小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653号原告陈发茂,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才珍,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川,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天平,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发茂、刘才珍诉被告陈小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茂、刘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和被告陈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侄子。2016年1月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M10**中巴车回家,途经他二人的猪圈屋,将他二人所有的猪圈屋撞垮。事后,他二人多次要求被告将该猪圈屋修整,恢复原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他二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被告陈小川辩称,损害事实不成立,他并未驾驶车辆撞坏猪圈,且该猪圈现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归其父所有,二原告已在2011年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猪圈卖给其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川系二原告侄子。原、被告诉争的猪圈位于重庆市忠县XX镇XX村X组,1998年2月10,重庆市忠县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二原告于1952年3月土改取得诉争猪圈的产权,二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长期为该猪圈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小川系忠县马灌镇启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长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M10**号车辆。2016年1月3日,原告刘才珍发现该猪圈土墙发生垮塌,推测系被告故意所为,多次找被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应当就被告有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毁损猪圈的行为,本院无法查实诉争猪圈的毁损系其所为,其不利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猪圈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茂、刘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发茂、刘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