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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负责人吕宝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建波,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孟,经理。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叶,经理。被告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玮,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克孟,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丛志尧,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妮,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驻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建波、曹蕾、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丛志尧、王春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衣振军、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签订2014GL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将借款存入约定的回笼资金账户。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整贷款发放至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人民币一般结算账户。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为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5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认为这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同时,因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GL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宣布:原告与被告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提前进入决算期,2015年4月27日为决算期届至日。诉请判令:1、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44664.39(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对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274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收到所谓的借款,因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克孟均未答辩。被告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丛志尧、王春妮均辩称,鉴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未收到借款,我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用款,我们进行担保,其他违法的或者不合理的用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和相关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8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内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职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二、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20万元借款转存至合同约定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账户。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了确认。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44664.39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要求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对被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2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丛志尧、王春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克孟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转至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账户,且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初期还支付了借款利息,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为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就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克孟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5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44664.3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要求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赔偿律师费损失22274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72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3542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限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35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50元。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林克孟、丛志尧、王春妮对被告莱州市利得隆石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杜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