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梁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704号原告梁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打原告。因为一些琐事,言语不和被告就打原告。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用言语恐吓原告。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骚扰,出外打工,被告就开始骚扰原告的爸爸及哥哥。原告现在只要看到被告,内心就十分恐惧。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想要将答辩人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被答辩人。答辩人有个人债务,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后的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梁某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韦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