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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广学、蒙莎莎等与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广学,蒙莎莎,蒙某,韦秀珍,韦永社,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620号原告蒙广学。原告蒙莎莎。原告蒙某。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秀珍。原告韦秀珍。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整,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永社。被告吴东。委托代理人磨增奎,广西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秀珍诉被告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原告蒙广学、蒙莎莎、蒙某、韦永社参与诉讼,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广学、蒙莎莎、蒙某委托代理人韦秀珍,原告韦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被告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增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广学、蒙莎莎、蒙某、韦秀珍、韦永社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蒙荣源借款人民币62600元,被告因此写下借条称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12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归还按日加收10%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600元及利息(以6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吴东答辩称,被告实际尚欠蒙荣源的借款本金并没有62600元,而是14400元,其余是利息。2010年1月1日,被告曾向蒙荣源借款52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分期还款,尚欠本金144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有一段时间未能及时还款,蒙荣源就胁迫被告重新写下本案借条62600元。因此,被告仅愿意归还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韦秀珍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韦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秀珍的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书,××逝。3、借条(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向蒙荣源借款62600元,并且已经到期未归还。被告吴东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0年1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蒙荣源借款的实际金额和时间,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所以原件在被告手上。2、16张收条(复印件),证明就证据1所称借条,被告已经归还了31200元借款本金。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韦秀珍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韦秀珍提供的证据3(借条),被告表示这张借条的“吴东”是蒙荣源胁迫其签名,借款本金实际是14400元,而不是62600元。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时间是在2015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反驳称借款本金只有14400元,其他都是利息,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书面上无法判断跟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蒙荣源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蒙荣源62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12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归还按日加收10%的利息。被告在蒙荣源出具的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名按手印。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去世,其与原告韦秀珍在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蒙某。蒙荣源与前妻生育了女儿蒙莎莎,现在外读大学。蒙荣源的父亲是蒙广学,母亲是韦永社,均健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债权人死亡的,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债权人可凭有效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蒙荣源没有遗嘱,也没有留下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有蒙荣源的父亲蒙广学、母亲韦永社、妻子韦秀珍、女儿蒙莎莎、儿子蒙某,五人依法可以本人名义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向蒙荣源借款626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以借条是蒙荣源胁迫其签名,实际尚欠14400元为由抗辩,并提供了一张借条和十六张收条证明,但是从书面上无法判断这些证据跟本案借条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600元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归还给原告蒙广学、韦永社、韦秀珍、蒙莎莎、蒙某626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吴东支付给原告蒙广学、韦永社、韦秀珍、蒙莎莎、蒙某借款本金626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吴东负担,原告韦秀珍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东在支付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682.5元退还给原告韦秀珍。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