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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瑛与邵楷、朱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邵楷,朱影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197号原告:张瑛。委托代理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楷。被告:朱影雪(曾用名:朱英雪)。原告张瑛为与被告邵楷、朱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邵楷、朱影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邵楷、朱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楷、朱影雪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邵楷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张瑛借款70万元(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邵楷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为9‰,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楷、朱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瑛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邵楷、朱影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9元,减半收取7934.5元,由被告邵楷、朱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盛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