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汪贤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贤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757号原告:宣城市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胡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贤良,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贤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苏红、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宣城市开达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开达名城A18幢XXX室房屋业主。根据原告与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房业主物业��用标准为0.29元/月/平方米。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8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开达名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催费通知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的事实;5、物业交接单一份、开达名城物业费���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系房屋业主及被告欠物业费明细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举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29元/月/平方米等内容。宣城市开达名城小区A18幢XXX室房屋业主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平方米,属多层住宅。被告对该房屋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27个月加23天的物业费,计825元(0.29元/月/平方米×102.4平方米×27月+0.29元/月/平方米×102.4平方米÷30天×23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达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束力及于宣城市开达名城小区A4幢403室房屋业主汪贤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欠物业费825元,原告请求821元,从其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2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