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文佳、宋书芳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佳,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芳,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伟庆,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伟兴,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黄伟英,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许敏烨,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建筑面积9.24平方米,下称105号房屋)及同弄107号二层亭子间、二层后楼(建筑面积共23.57平方米,下称107号房屋)房屋租赁户名系黄松樵(2007年12月报死亡)。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静府房征(2014)3号文批准上述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系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时,105号房屋内无本市常住户口,107号房屋内常住户口有黄松樵之子黄伟庆、黄伟兴、女儿黄伟英、外孙女许敏烨及黄伟庆妻宋书芳、女儿黄文佳、黄伟兴前妻吴丽芳等七人。2014年5月28日,宋书芳、黄伟英、黄文佳、许敏烨、吴丽芳书面委托黄伟庆、黄伟兴代为处理105号、107号两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委托事项包括协商洽谈房屋征收补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经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核查,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黄伟庆、宋书芳、黄文佳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标准,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经评估,107号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174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975元。2014年11月24日,黄伟庆、宋书芳、黄文佳、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签署《海防路XXX弄XXX号、海防路XXX弄XXX号黄松樵(亡)户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将105号、107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黄伟庆及两处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方式、选购房屋方案等内容。同年12月5日,黄伟兴、黄伟英、黄芬妹(许敏烨母亲)、黄伟庆、宋书芳(同时代黄文佳签名)又签署补充协议书,对选购房屋的方案作了调整。2014年12月7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2014年12月13日,静安房管局与黄伟庆、宋书芳、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分别就105号、107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J80-B264-209、J80-B271-209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107号房屋的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折合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1,390,494.83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61,505.17元,装潢补偿11,785元,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为378,560元,黄伟庆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静安房管局提供青浦区、松江区合计价格为1,732,890.11元的四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105号房屋的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折合建筑面积9.24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854,946.9元,装潢补偿4,620元,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为371,176.21元,静安房管局提供嘉定区价格为751,026.23元的房屋一套用于产权调换。2015年1月1日起,107号房屋确定承租人为黄伟庆。另查明,黄伟兴单位于1996年8月分配黄伟兴、吴丽芳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26.7平方米房屋一套,2000年4月,黄伟兴(乙方)与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165,413元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伟兴,之后,黄伟兴办理了房地产登记。2014年4月18日,黄伟兴与吴丽芳协议离婚时约定,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份额并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当日,黄伟兴与其女儿黄文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让给黄文璐,同年5月,该房地产权利登记至黄文璐名下。黄伟英于1986年11月与周德富结婚,1987年6月,周德富单位分配给周本市习勤路11弄(后变更为康健路43弄)居住面积21平方米公房一套,配房人为周一人。2004年7月,黄伟英与周德富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周德富所有,2000年,周德富买受了公房产权。许敏烨于2011年6月18日与乐智翔结婚,2012年6月2日,乐智翔父母处房屋征收,该户与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认定居住困难人口未包含许敏烨。原审认为,系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签约主体合法。系争房屋承租人黄松樵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死亡,黄伟庆、黄伟兴受黄文佳等在该处有常住户口的成员委托与征收单位协商洽谈房屋征收补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有权代表同住人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协议内容合法。系争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标准、方式,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根据黄伟兴与单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黄伟兴关于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出资购买、与黄文璐的买卖实际是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可予采纳,且上述处分行为均发生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故黄伟兴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中他处有房的标准。黄伟英前夫单位分配公有住房虽在双方婚前,但其与前夫2004年离婚时即已明确房屋使用权归前夫,故也不符合他处有房的标准。许敏烨夫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已明确其未纳入补偿安置范围,亦不符合他处有房标准。因此,上述三人纳入居住困难人口并无不当。况且,在征收部门对居住困难户补贴认定结果公告、家庭内部协商及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时,黄文佳、宋书芳均未对三人的补偿资格提出异议。至于黄文佳、宋书芳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中对他处住房的认定标准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冲突问题,原审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征收部门从有利于被征收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所制定的补偿标准即使高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亦不属于无效的情形。综上,黄文佳、宋书芳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黄文佳、宋书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上诉称,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是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条件,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符合该条件。黄伟兴等三人不应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其他实际共同居住人的利益,应确认无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在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结果公示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黄伟兴离婚时约定其名下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此后系配合前妻的意愿将房屋过户给其女儿;黄伟英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分配给其前夫周德富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许敏烨未享受过其丈夫父母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以上三人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名下均无房产,不属于他处有房,考虑到本案被征收房屋面积较小,系争协议确定三人为居住困难人口,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静安房管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黄松樵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死亡,上诉人等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共同委托黄伟庆、黄伟兴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三上诉人及黄伟兴、黄伟英共同与静安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居住困难人口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伟兴离婚时约定其名下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黄伟英离婚时约定其前夫单位分配的公房使用权归男方,许敏烨在其夫家房屋征收中亦未享受安置补偿利益,上述三人在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均不属他处有房;该户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在基地范围内公示后,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认为黄伟兴等三人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条件,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未违反房屋征收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与该户其他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安置补偿利益,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黄文佳、宋书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