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玉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候玉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61号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那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韩尚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候玉臣,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筑公司”)诉被告侯玉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尚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玉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建筑公司诉称:瑞馨家园55号、56号住宅项目是由陈荣宝(已故)承包施工的,因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挂靠于原告永升建筑公司,以原告永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经过原告永升建筑工程公司多方调查和深入了解,被告侯玉臣在瑞馨佳园55号、56号住宅楼项目施工中,仅干过四个月的工长,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荣宝拖欠过其工资,因此,被告侯玉臣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向被告侯玉臣支付工资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永升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永升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侯玉臣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要求被告侯玉臣负担。被告侯玉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佳园55号楼和56号楼系由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自然人陈荣宝(已死亡)挂靠在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陈荣宝于2014年6月25日因交通肇事受伤入院,后于2015年4月死亡。2015年,被告侯玉臣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升建筑公司支付工资85000元,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本湖劳人仲裁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永升建筑公司支付本案被告侯玉臣工资15000元。原告永升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曾于2016年4月8日给被告侯玉臣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侯玉臣表示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荣宝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并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溪湖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允许自然人陈荣宝通过挂靠的方式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瑞馨佳园55号楼和56号楼的工程,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对于陈荣宝招用的劳动者,原告永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侯玉臣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陈荣宝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并且在本院给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侯玉臣自愿放弃向原告索要工资的请求,故此对于原告永升建筑公司主张不负有向被告侯玉臣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侯玉臣支付工资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侯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德 运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