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克胜、曹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胜,曹星,魏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胜,绰号“小黑”,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星,绰号“小矮”,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崇阳县看守所。系原审被告人曹星之妻。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星、魏宏、李克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克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星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在通城县隽水镇双龙路口、通城县人民医院后门口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克胜20克及郑某185.7克、杜某40克、皮某20克和胡某甲、胡某乙、吴某8克,共计273.7克。其中,2014年4月的一天,郑某找被告人李克胜购买毒品,李克胜因手中缺货便与郑某一起到通城县隽水镇双龙路口,介绍郑某向曹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李克胜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魏宏多次帮助曹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被告人李克胜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200元的价格在通城县商贸中心的一家游戏机厅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三人吸食,在通城县黄金海岸酒店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胡某甲、吴某吸食。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郑某、杜某、皮某、吴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星、魏宏、李克胜亦有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星、魏宏、李克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在曹星与魏宏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曹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克胜在帮助曹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曹星、魏宏、李克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魏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克胜上诉提出:一是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二是郑某要购买毒品,自己没有毒品就把曹星介绍给郑某认识,郑向曹购买毒品时自己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克胜和原审被告人曹星、魏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魏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三四月开始向曹星贩卖毒品,记不清楚向曹星贩卖了多少冰毒。2.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在曹星、魏宏手中买了5次冰毒,共计310.7克,另外曹星送我10克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徐进要“货”,我们和李克胜谈好100克8500元,李克胜说他没“货”,要找他上线曹星拿“货”。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李克胜、徐进三人开一辆车,跟着曹星开的车到隽水镇双龙路一家技校前河堤边交易,后曹星丢过来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裹一张报纸的约100克冰毒到我车上给李克胜,徐进给了李克胜8500元,李克胜给了曹星6500元,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通城县隽水镇找曹星用200元买了约0.7克冰毒。第三次是一天晚上,我帮徐进向曹星购买了100克冰毒。曹星在他家中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裹一张报纸重约100克的冰毒给我,我通过农行给曹星打了7600元。第四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我找曹星购买10克冰毒,联系好后,我把800元钱打到了魏宏的邮政银行卡上,然后我就开车到玉立大酒店门口,曹星给了我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重约10克的冰毒,另外送给我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约10克的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找曹星联系好购买6000元的冰毒100克,第二天下午我开车到秀水大道仁和酒店门口等曹星,他老婆魏宏来后从包里拿出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100克冰毒,我给她4000元,魏宏要6000元,我把金项链抵给魏宏,说晚上来取,当晚我带了2000元现金到魏宏家,魏宏把项链还给了我。3.证人杜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4月到9月,共在曹星、魏宏手里买了十多次毒品,每次2-3克,最多一次5克,共买了40多克冰毒,在曹星手里单独买过几次,每次2-3克,买了4克左右,在魏宏手中也单独买过几次,每次2-3克,有18克左右,在曹星和魏宏手里也一起买过几次,每次2-3克,有18克,我在他们手里买冰毒的价格是80元一克,共买了3200元左右的冰毒。我们交易地点是黄金海岸酒店、旭红假日酒店、县医院附近。4.证人皮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0月或者11月向曹星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10克,每克60元,共计1200元,在通城县北港镇与临湘市詹桥镇两省交界处交易的。我在交界处等着,曹星开车来给我毒品。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4月至7月,我和胡某甲、胡某乙三人一起找曹星买过10次冰毒共约8克。每次都是买200元钱约0.8克冰毒。去之前我们打电话联系,曹星要我们去他住的地方交易,我们都是三个人一起开车去县医院后面交易。曹星送毒品给我们3次,曹星的老婆送7次。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某甲、胡某乙三人一起在商贸中心的一家游戏机厅里玩,当时李克胜也在那儿,我们三人一起找李克胜买了200元钱的0.8克冰毒,钱是胡某甲付的,随后三人一起烫吸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和胡某甲一起到黄金海岸酒店,我给李克胜打电话,胡某甲付的200元钱买了约0.8克的冰毒,当时是在黄金海岸酒店外面交易的,随后两人一起烫吸了。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分别印证了吴某所证曹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李克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及魏宏多次帮助曹星贩卖毒品的情节。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曹星、魏宏、李克胜在案发前相互之间及与贩毒人员魏某和购毒人员杜某、郑某、皮某、胡某乙、胡某甲、吴某的通话情况。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通过混杂辨认,魏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曹星;曹星辨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魏某及向其购买毒品的李克胜、杜某、皮某、郑某、胡某乙、吴某、胡某甲;魏宏辩认出魏某、杜某、吴某、李克胜;李克胜辩认出曹星、魏宏、杜某、郑某、胡某甲、胡某乙、吴某;郑某辩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魏宏、曹星、李克胜;吴某、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辩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李克胜、曹星、魏宏。8.原审被告人曹星供述:2014年4月至8月间,我先后八次向魏某共购买冰毒730克、麻果32颗,用于吸食和贩卖。我卖给李克胜2次毒品,共计20克冰毒,收了他1300元钱,第一次是魏某给我80克冰毒,我和朋友吸食后剩下15克,我给了李克胜,他给了我9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李克胜打电话要冰毒,我说只有5克冰毒,他叫我送到玉立酒店门口,我把冰毒给李克胜后,他给了我400元钱。我卖给郑某的毒品五次加起来一共有185.7克。我给杜某卖过5次共约50克冰毒,她只给我3000元钱左右,第一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杜某打我电话要冰毒,说在玉立酒店门口等我,我给她一小包冰毒约3克,她没钱记账,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杜某打电话给我要40克冰毒,说在通城县移动公司门口等我,见面后,我把一个药盒里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40克冰毒递给她,说一共2800元,但杜某只给我2200元钱。其它情况,我记不清了。我卖给皮某20克冰毒。我共给吴某、胡某甲、胡某乙三人约10克冰毒吸食,他们共给了四五百元钱。9.原审被告人魏宏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杜某来我家时,曹星要我拿过两个药盒子给杜某,当时我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现在知道装的是毒品。我对我所持手机中的涉嫌贩毒信息不知情,也不知道曹星贩卖毒品。10.上诉人李克胜供述:我需要冰毒,就打电话给曹星。曹星都是开车给我送冰毒,有时曹星、魏宏一起送,他们一起送给我有七八次。我每次花100元钱买1克冰毒,我从2014年3月至9月在曹星、魏宏夫妻俩手里买了约240克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要找曹星拿,郑某说要100克,我就打电话给曹星。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曹星开车在前面,我和郑某开车在后面跟着,到隽水镇双龙路一家技校前河堤边,曹星过来给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面裹了一张报纸的约100克冰毒。拿到毒品后,我就把冰毒给了郑某,我不记得郑某给我多少钱和我给了曹星多少钱,我只记得我从中拿了500元钱。我购买冰毒后吸食了一部分,还卖给了胡某乙、胡某甲、“力伢”、“影子婆”等人,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他们都是我在游戏机厅里玩时认识的。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克胜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甲、胡某乙、吴某及郑某向曹星购买毒品时其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克胜曾多次供述介绍郑某向曹星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并获利500元,双方交易时自己在场,该供述与曹星的供述、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时,李克胜对从中介绍郑某向曹星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胡某甲、吴某均证明二人一起或伙同胡某乙三人一起向李克胜购买毒品,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克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克胜和原审被告人曹星、魏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在曹星与魏宏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曹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克胜在帮助曹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克胜所提上诉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吴中山审判员 肖 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