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内黄县水廷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秦合庄、孙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合庄,孙肖飞,内黄县水廷种植专业合作社,孙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合庄,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肖飞,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水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水廷,职务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军,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秦合庄、孙肖飞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水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廷种植合作社)、孙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明军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孙肖飞、秦合庄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孙肖飞、秦合庄催要过该笔借款。2014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对罚息、罚款的诉请表示放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明军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为2分5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明军已经结清2014年8月1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让被告孙明军给付本金40000元及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问题。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问题。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8月17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孙肖飞、秦合庄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肖飞、秦合庄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孙肖飞、秦合庄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的罚息、罚款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力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军给付原告内黄县水廷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算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肖飞、秦合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孙明军、孙肖飞、秦合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秦合庄、孙肖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水廷种植合作社并没有向上诉人秦合庄催要过该笔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廷种植合作社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借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8月17日期6个月内向秦合庄、孙肖飞主张权利,故本案中秦合庄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孙明军作为借款纠纷的债务人,至今下落不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需要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利同样需要保护,应查明孙明军的下落催要该笔借款或冻结其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水廷种植合作社答辩称:借款的时候,上诉人自己写的如果借款人不还款,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明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合庄提供证人白某、贾某到庭证明证人和秦合庄及秦合庄爱人2014年正月十八到腊月二十三在白道口打工,被上诉人水廷种植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孙肖飞提供证人孙某、李某到庭证明证人和王某(孙肖飞爱人)在2014年9月份到2015年元月份在新疆轮台县摘棉花,提供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证明王某当时在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水廷种植合作社质证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火车票支持其在新疆轮台县摘棉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孙肖飞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其妻2014年12月份9月份到2015年1月份期间在新疆轮台县摘棉花,被上诉人水廷种植合作社不予认可,上诉人孙肖飞没有提供相应的火车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当时在新疆轮台县摘棉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上诉人秦合庄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水廷种植合作社不予认可,上诉人秦合庄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及其妻子2014年正月十八到腊月二十三在白道口打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二上诉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水廷种植合作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上诉人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孙明军系本案的一审被告,一审法院也判决孙明军给付水廷种植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冻结孙明军财产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执行时需要采取措施。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秦合庄、孙肖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