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顾炳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341号原告:马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负责人:张素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47685Y。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单元**层。负责人:许建国,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炳兆(即本案被告顾炳兆),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炳兆(兼二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员工。原告马强与被告顾炳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委托代理人杨桂合、被告顾炳兆(亦为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顾炳兆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顾炳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9135元,并支付价格鉴定费270元;原告另有拆解费900元,损失价格共计10305元。被告顾炳兆、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顾炳兆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顾炳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车损过高。3、鉴定费、拆解费不赔偿。4、诉讼费不承担。5、拆解费不应支持,鉴定的损失中已包含有工时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顾炳兆驾驶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强驾驶的其所有的北B228B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顾炳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9135元,并支付价格鉴定费270元,以上共计9405元。另查明,被告顾炳兆驾驶的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40000213号)、原告马强行驶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费票据、原告马强行驶证、被告顾炳兆驾驶证、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行驶证、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顾炳兆驾驶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马强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强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由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的工时费损失中,本案中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强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7405元的70%,即5183.50元;以上共计71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炳兆不赔偿原告马强经济损失;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马强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