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与王宣慧、王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王宣慧,王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7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贾学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胜佳庆,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尹毅,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宣慧,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岗,男,1982年2月5���出生,汉族,个体,系王宣慧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667758.08元,利息43202.2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55元,承担执行费9564元,合计725979.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宣慧名下有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王宣慧名下所有的车辆的车户;二、查封、锁定期限为二年;三、对该车辆不予年检。需要���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