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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月军与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军,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高月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南侧西首。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军与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安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霞玲,被告一达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军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知其先前的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替代,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1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750元。被告一达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过临时性劳务工作,是季节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向原告高月军发放工资203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达安装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高月军转账2400元,备注“费用报销”。后原告高月军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险为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9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50元。2015年11月20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高月军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凌晨,原告高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肝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肝占位、多处软组织伤。又查明,原告高月军2015年4月的报酬1100元,被告未付。原告高月军主张双方自2008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达安装公司不认可,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被告提供临时性劳务,在劳务结束后被告即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2月被告又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服及其照片打印件三份,工作服上有“一达集团”和“一达公司”字样。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工作服上并未标识为被告,除被告外还有日照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且工作服上有燃气标识,该工作服与被告无关联性。2、华能日照电厂的主厂房出入证原件一份,其中载明的单位为“日照一达公司”,姓名“高月军”,并粘贴有原告的照片。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中载明的单位并不一定是被告,且没有被告以及华能电厂的签章。3、收据两份,原告高月军主张该收据系被告为其缴纳的华能电厂的出入证工本费。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收据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收款事由及缴款单位。4、日照银行账号为37×××27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原告高月军主张该账号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资卡号,其中2008年8月19日、9月5日、12月23日、2009年7月24日摘要为“工资”的四笔收入记录均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述时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5、日照银行账号为62×××70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原告高月军主张除标注为被告的两笔收入外,对方名称为“梁媛萍”的八笔网上银行转账收入均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仅有两笔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被告代理人否认“梁媛萍”系其被告员工。6、日照市妇幼保健院××查体档案原件一份,其中载明“姓名:高月军性别:男年龄:49单位:一达公司”,原告高月军主张被告曾组织其参加体检。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一达公司”并非被告,且内容均为手填。7、电梯维保人员管理制度一份,原告高月军主张该制度系被告发放。被告一达安装公司该对制度不认可,辩称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即使该管理制度是被告的,也是原告在从事临时劳务时以不正当途径获取的。8、《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其中载明的受检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关,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日照分院加盖检验专用章。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并未提及原、被告双方,与本案无关联性。9、《日照���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定期保养工作单》复写联原件四份,其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海关”、“市中级法院”和“移动公司”,保养人员均为“历钊、高月军”,保养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7、9、10和24日。原告高月军主张,该四份证据能够证实除被告所认可的2012年1月和2014年12月外,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辩称无被告的盖章。10、《进入生产装置一般作业许可证》复写联原件一份,其中载明“作业人员:高月军作业内容:电梯维修作业时间:2014年12月15日9时至2014年12月15日17时”,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其为岚桥石化公司维修电梯时岚桥石化出具。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无被告及岚桥石化公司的盖章。11、《限速器调试效验报告》原件一份,其中载明:“使用单位:日照市海之韵游泳中心运营有限公司调试人员:历钊、高月军效验人员:曹新玉日期:2014.9.21号效验单位: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报告左下方效验单位后盖章。被告一达安装公司要求庭后核实该报告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12、《电梯定检自检报告》原件三份,载明的使用单位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海关”、“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和日照东海饭店”,维保单位均为被告,并加盖被告的公章,检验人员均包括原告,自检日期分别为2014年3、6、7月。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应该留在检验单位或质检部门。13、《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的使用单位分别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国土资源局”、“日照市城市规划展览馆”、“中煤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和中共日照市委党校”,检验机构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0日和2013年4月26日、5月10日、1月25日、7月8日,原告主张该报告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原告系被告处电梯维保人员,根据该报告填写自检报告。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中的原件,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14、《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表》原件一份,载明维保时间2014年5月23日,维保人员为原告。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辩称无单位盖章。15、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截图显示4月10日至12日期间有张西海(手机6309)、李志刚(手机6775)、赵昆(69068)的通话记录,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上午将其发生交通事故之事通过电话告知一起工作的张西海,并通过电话向被告工作人员赵琨请假,同日李志刚和赵琨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原告为临时劳务人员,无需请假。同时,被告认可赵琨系其员工,否认李志刚、张西海是其员工。16、原告手机号码2015年4月12日-5月11日的通话详单,原告主张其中4月12日尾号为9068、5848的手机号均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所有。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无移动公司的盖章,且不能证实电话上述电话号码为被告工作人员所有。17、原告手写通讯录一份,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的姓名、电话、短号,原告主张该15人均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公司并无短号。18、原告手写被告户名、账号、开户行信息一份。被告一达安装公司不认可,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高月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8、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7、17、18,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13、1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病历、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高月军接受被告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高月军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工作单、效验报告、定检自检报告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达安装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系临时性、季节性劳务用工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一达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原告自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以及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未保留好相应证据,均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高月军2015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月军主张,交通事故伤愈后,其于2015年5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经理贺培军口头通知已无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认可,辩称双方的用工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即未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对原告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本院予���支持,同时,推定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至判决主文前)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高月军自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5月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的年限标准应当计算为7.5个月。原告高月军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50元。原告高月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梁媛萍”的转账即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一般来说,用人单位较劳动者而言,在资料占有和举证能力上居于优势,即“离证据较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的承担”的规定,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应当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平均工资为2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一达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为2650元/月×7.5月×2=39750元。原告高月军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4月工资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月军2015年4月工资1100元;二、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月军赔偿金39750元。如果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丁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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