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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连美、赖秀连等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金爱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美,农民,系死者刘华富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秀连,农民,系死者刘华富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喜文,农民,系死者刘华富妻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法定代表人杨文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燕。上诉人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爱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4时许,金爱成驾驶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南省道S31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S310线2KM+650M(浏阳市文家市镇境内)路段避让右前方行人时驶入对向车道,恰遇刘华富未戴安全头盔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至此,由于金爱成驾驶临危处置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华富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浏公交认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爱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富无责任。经查,金爱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另查明:1.刘华富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浏阳市集里神仙坳社区宜和家园;2.汽运公司与金爱成系融资租赁关系;3.事故发生后,金爱成额外补偿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100000元,金爱成提出该赔偿是额外给予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方的补偿,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火化证、销户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金爱成驾驶临危处置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华富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金爱成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金爱成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提交的证据证实死者刘华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浏阳市集里神仙坳社区宜和家园,故原审法院认定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4262.5元;虽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3.交通费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0元。以上共计737662.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关于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要求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汽运公司与金爱成之间属于汽车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汽运公司应当对金爱成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但却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刘连美、蔺喜文、赖秀连要求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汽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由汽运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427662.5元,由金爱成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理由,因金爱成“低证高驾”,客观上导致危险性增加,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证驾驶;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因刘华富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76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27662.5元,由金爱成赔偿427662.5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赔偿200000元;二、驳回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金爱成负担。上诉人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金爱成、汽运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787367元;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爱成、汽运公司之间不仅仅是融资租赁的关系,同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中金爱成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其是以汽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故汽运公司应当与金爱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本案涉案车辆为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车型应购买两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交强险22万元,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汽运公司告知,故本案其余部分损失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足额赔付。上诉人汽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混淆了“租赁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概念。汽运公司将车辆租赁,交由金爱成经营,金爱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汽运公司无法控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汽运公司租赁机动车给金爱成经营“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二、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汽运公司就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免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一份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肇事司机低证高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针对汽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根据保险公司提交与汽运公司的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醒说明,汽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认可该事实。肇事司机低证高驾是违法行为。汽运公司针对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汽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针对汽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金爱成进行道路运输必须要有道路运行资质,从现有证据来看,金爱成不具备资质,必须要挂靠汽运公司才能进行运输,故本案中金爱成与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汽运公司及金爱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也应当足额赔偿。被上诉人金爱成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时未审查金爱成的驾驶证等相关资料,其不能免责。对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意见。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汽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汽运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资质,而金爱成并不具备。本案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汽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汽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本案中,汽运公司与金爱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用融资租赁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事公路营运活动。而金爱成本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涉案两车使用的是汽运公司的运输资质,故在本案中汽运公司应当与金爱成就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因刘华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汽运公司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与汽运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应免赔。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汽运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与汽运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商业三者险条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金爱成的行为属于“低证高驾”,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该准驾车型不包括涉案牵引车与半挂车,故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与汽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上诉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交强险22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二、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因刘华富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76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27662.5元,由金爱成承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就金爱成应当赔偿的部分与金爱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连美、赖秀连、蔺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22元,因简易程序收取1961元,由金爱成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3922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友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