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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宋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宋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海南路*号。负责人丁水林,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冠军,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刚强,系支行员工。被告宋永全。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与被告宋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钱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1612)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0332)各一份。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宏大美安居小区32幢3单元505室,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绍市国用(2011)第6752号”)作为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6**号),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宋永全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仍结欠本金45万元,结欠利息27108.0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7108.07元,合计477108.07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0332)项下的抵押物在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全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27108.0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以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7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77元,由被告宋永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