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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国忠与吴虹飞、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忠,吴虹飞,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477号原告:郑国忠。被告:吴虹飞。被告:王芬。原告郑国忠与被告吴虹飞、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虹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2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芬对被告吴虹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虹飞向原告郑国忠借款2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王芬对被告吴虹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书面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虹飞交付借款238000元。为此,被告吴虹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以确认其已收到该238000元。被告吴虹飞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芬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虹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忠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2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虹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吴虹飞、王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