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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岑振斌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岑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900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左顺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岑振斌,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岑振斌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销售不合格陶瓷砖的行为,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逾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5)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长青审判员  王建亮审判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