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军良与石岩、邱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良,石岩,邱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33号原告王军良,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颖华、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邱小芬,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王军良诉被告石岩、邱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梅,被告石岩、邱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岩因投资资金需要6次向原告王军良借款共计人民币679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这六次借款分别是:1.2014年11月15日,被告石岩向原告王军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已偿还到2015年3月。2.2015年1月5日,被告石岩向原告王军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已偿还到2015年3月。3.2015年1月28日,被告石岩向原告王军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已偿还到2015年3月。4.2015年4月28日,被告石岩向原告王军良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5.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石岩向原告王军良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结算在一起并由被告石岩亲手补条。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7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后,被告石岩出具借条五张,交由原告收执。另经查明,被告邱小芬与被告石岩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石岩的借款是为投资和改善家庭生活用途,故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小芬也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止:其中2014年11月15日的20万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2015年1月5日的15万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算;2015年1月28日20万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2015年4月28日的32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2015年3月15日的97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份,共人民币100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9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岩辩称,答辩人有向原告借款,但不是为了投资改善家庭生活,原告所述口头约定3分利息不真实,开始时利息是5分、7分、8分的高利贷,答辩人是按高利给原告偿还利息的。原告没有借给答辩人这么多钱,例如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只有给答辩人8万元钱,原告从来没有一次给答辩人超过10万元钱,所有借条都没有上面写的那么多借款,答辩人一共收到原告的借款不超过40万元。原告经常在支付答辩人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并非足额支付借款。答辩人与原告发生的债务与答辩人妻子即被告邱小芬无关,邱小芬也不知情,答辩人不需要通过借钱改善家庭生活。被告邱小芬辩称,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借钱的事,后来原告妻子把这件事情告诉答辩人大姑,答辩人大姑才告诉答辩人这件事。借条上答辩人也没有签字,原告从来没有告诉答辩人向答辩人丈夫借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岩向原告王军良出具了5份《借据》。第一份《借据》载明:“兹有石岩向王军良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一年后归还。”落款显示石岩签名及2014年11月15日。第二份《借据》载明:“兹有石岩向王军良借人民币拾伍万元。三个月后归还。”落款显示石岩签名及2015年1月5日。第三份《借据》载明:“兹有石岩向王军良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立此据。”落款显示石岩签名及2015年1月28日。第四份《借据》载明:“兹有石岩向王军良借人民币玖万柒千元正。”落款显示石岩签名及2015年3月15日。第五份《借据》载明:“兹有石岩向王军良借人民币叁万贰千元正。特立此据。”落款显示石岩签名及2015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转给被告16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120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转给被告24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转给被告4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44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转给案外人方榕27000元。另查,被告石岩与被告邱小芬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事实作出如下陈述: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了8万元,11月14日从借记卡保险账户取钱11.5万元,然后把这些现金加上从自己家里拿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这些是付2014年11月15日借条的钱。2014年10月20日转给被告1.6万元,2014年12月13日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张1.2万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2.4万元,2014年12月30日转账4万元,这些是付2015年1月5日借条的钱,共计转账11.2万元,剩余3.8万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20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5年1月28日还有10万元是原告儿子从北京带回来的科研奖金,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这些是支付2015年1月28日的20万元的借款。2015年4月28日32000元的借款,原告2015年4月28日转了27000元给被告指定方榕的账户,另外现金支付5000元。2015年1月6日有4万4的转账,后来因为不够,又给了被告现金3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妻子翁宝珠从银行支取3万,凑上原告的2万元钱,这些钱现金支付给被告,后面原告也有确认收到5万元钱,上述借款组成9.7万元这笔借款。庭审中,被告石岩对借款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石岩有收到8万元现金,是从原告公积金账户中取出来给被告的。2014年11月14日被告石岩有收到原告从借记卡保险账户中取出的10万元现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石岩有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也有收到原告儿子给的9万元现金,什么时候收到的记不清。2015年4月28日被告石岩有收到原告转给方榕的27000元,然后出具了32000元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5000元现金。原告所述2014年10月20日转给被告1.6万元,2014年12月13日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张1.2万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2.4万元,2014年12月30日转账4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4.4万元,都是被告用来投资的,但是投资失败,所以这些钱被告认为都是要还的,所以转为借款写入了借条。被告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符,除上述陈述外,被告对原告其他现金支付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28日,其他款项没有偿还过利息。被告石岩认为是按照月利率5%-8%的标准计算利息,且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支付钱款,原告所称的现金支付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石岩当庭向法庭提交录音录像,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8万元,经庭审播放,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录像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8万元是归还所谓万总的钱,与本案无关。另,被告石岩庭审陈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其他部分款项,并补充提交了转款凭证及光盘;原告认为视频无人像,音频模糊,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转款凭证中仅2015年5月21日的转账记录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其他均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石岩共向原告出具了5分《借据》,现分别分析如下:1.2014年11月15日的《借据》,原告认为其分别取现80000元、115000元、5000元,共计现金交付200000元给被告石岩,被告石岩确认收到80000元及1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被告石岩举证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80000元,但其证据无法证明交付给原告的钱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1月5日的《借据》,原告认为其分五笔转款共计112000元并现金支付38000元,合计交付150000元给被告石岩,被告石岩确认收到112000元转款,没有收到38000元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交付38000元给被告,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12000元。3.2015年1月28日的《借据》,原告认为其转款100000元并现金支付100000元,共计交付200000元给被告石岩,被告石岩确认收到100000元转款及9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足额现金交付被告,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4.2015年3月15日的《借据》,原告认为其2015年1月6日转款44000元并现金支付3000元,2015年2月11日现金支付50000元,共计97000元给被告石岩,被告石岩确认收到44000元转账,并于2015年2月11日短信确认其收到50000元,原告支付3000元现金没有依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5.2015年4月28日的《借据》,原告认为其转款给案外人方榕账户27000元并现金支付5000元给被告石岩,被告石岩确认收到转入案外人账户的27000元,没有收到现金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被告5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共计603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岩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03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认为其支付利息月利率超过3%,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4月28日,其他款项没有偿还过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归还利息数额,故利息起诉算点以原告自认为准。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岩、邱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军良返还借款本金6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自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王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7.5元,保全费4417元均由被告石岩、邱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