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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培蕾与徐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蕾,徐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728号原告陈培蕾。被告徐保华。原告陈培蕾诉被告徐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陈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蕾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承诺三、四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徐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至被告租借的浦东万达广场住处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培蕾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徐保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培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能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培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保华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