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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20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按农村风俗办理定婚,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补办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不能很好的磨合,且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顾,因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15年4月份,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共同到南安市美林溪洲村村委会协商离婚事宜,但是被告却召集其父亲、哥哥等亲属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头部外伤。继续维持如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没有任何意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清楚充分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往来联系,两情相悦,建立了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计生需要,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自主自愿婚姻。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等均属不实之词。目前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原告诉称的被告召集被告父亲及被告哥哥等亲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存属无稽之谈。因原告急性,情绪较激动,被告亲属有劝说教育原告要珍惜、不要胡思乱想,但完全不存在殴打原告的问题。原告诉请离婚主要是受社会上不良思想影响,受他人唆使。只要原告撤回起诉,双方仍然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劝告原告撤回起诉,对原告严加批评教育,帮助原告端正婚姻家庭观,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做好双方继续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于2013年8月5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及生育婚生子女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孩子是家庭幸福的结晶,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原、被告双方应考虑到孩子的情感,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这应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煊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