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金艳与集贤县人民政府、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金艳,集贤县人民政府,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5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体育街8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滨,系集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系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集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李凯,集贤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凤福,系集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审第三人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4幢202室。负责人王崇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三江明珠苑西区01-063-0001-000132。法定代表人王崇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斌,系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县住建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刘金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中第四条规定,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免除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刘金艳购买的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刘金艳可以提供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刘金艳拒绝通过鉴定程序证实房屋主体不合格,因此导致败诉,与工程是否验收备案无关。刘金艳与工程竣工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改,但是原审适用了修改前的办法,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外,原审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设备检查材料受理凭证》中无双鸭山市公安消防的公章也与事实不符。3、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1号备案书虽存在细微违法,但并未对刘金艳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撤销1号备案书会给其它小区业主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审未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金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县政府辩称,1、对于原审判决,与上诉人持相同意见;2、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将质量监督站列为被申请人符合复议要求的,集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备案行为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申请人是合法的;3、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宏基公司集贤分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追加宏基公司为第三人,不构成遗漏主体,综上,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位于集贤县的紫金花园小区竣工,并申请竣工验收。同日,竣工验收合格。11月,被上诉人刘金艳入住紫金花园4号楼3单元602室。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县住建局作出1号备案书。2013年8月12日,刘金艳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同年,刘金艳发现墙壁出现了裂缝,要求原审第三人宏基公司集贤分公司赔偿,经宏基公司集贤分公司协调,刘金艳与施工单位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1月,刘金艳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宏基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3.69万元,并赔偿损失3.41万元。2015年5月13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房屋符合质量标准”,“刘金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房屋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因此驳回刘金艳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5日,刘金艳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号备案书;确认集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1号备案书的行为违法;责令集贤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县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号备案书。2015年7月3日,刘金艳向尖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号备案书。另查明,集贤县建设局现已更名为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文件齐全后,予以收讫,备份在案,以供查考的行为。从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可以认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材料作出备份。尚无法律规定,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需要重新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复查、复核,因此,备案行为不是对竣工验收行为的行政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而不是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刘金艳认为,备案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房屋质量合格的一种行政认可行为,并因此与房屋所有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对备案行为性质的错误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刘金艳不是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备案行为未对刘金艳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刘金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金艳不具有对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审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原审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金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玉富审 判 员 王晓亮代理审判员 孙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亮